3月11日,日本东北地区宫城县北部发生9级强震,引发海啸,损失惨重。据美国著名风险评估公司AIR环球公司预算,此次日本地震可能造成的保险损失预计在150亿至350亿美元之间,这还不包括正在不断增加的次生灾害损失。面对严峻考验,日本许多寿险公司相继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全额提供意外死亡保险金赔付,日本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挑战。但国际评级机构惠誉认为,日本保险业和再保险业能够消化这部分损失。美国高盛公司也发布报告表示,日本最大的3家非人寿保险公司不会因这次强烈地震“赔惨”。国际权威机构之所以敢这样预测,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日本具备完善的巨灾保险体系,政府最终会通过这个体系为巨额赔偿买单。相比之下,中国的巨灾保险赔付机制还相差尚远。
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现状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每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都在1000亿元以上,常年受灾人口达2亿多人次。2007年,云南普洱地震给震中宁洱县造成29亿元以上的经济损失。2008年我国南方发生的大面积雨雪冰冻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6亿元。随后,5月份的汶川大地震给我国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000亿元。2010年我国西南地区又遭遇了十分严重的旱灾,仅云南省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100亿元。面对一次又一次的灾害袭击,作为我国风险分散机制的保险业行动迅速,积极理赔,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巨灾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危机。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与巨大的经济损失相比,我们的保险赔款少得可怜。前文提到汶川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8000亿元,可灾后来自保险业的赔付只有区区18亿元。巨灾赔付的惨淡现状再次凸显了中国巨灾保险的缺位,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设已经刻不容缓。
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我国巨灾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制度缺失、机制不健全。一是缺乏专门涉及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二是我国采取国家财政支持的中央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还没有建立起相对成熟的巨灾保险支持保障体系;三是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资本金规模小、盈利水平低、巨灾承保技术不足,面对巨灾风险较大的现实,完全依靠商业保险公司这种自愿性巨灾保险的发展模式,已经制约了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建立,必须积极探索创新发展的新思路。
2. 政府与保险业作用有限。我国现有的中央政府主导型巨灾风险管理模式,在巨灾风险防范体系中政府扮演着第一位承担者的角色,面对灾害,通常是大包大揽,但救灾效率不高。与此同时,保险业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数据显示, 2006年中国的保险渗透率,即总保费与国内生产总值之比为2.7%,商业保险仅仅覆盖大约5%的直接经济损失,远低于36%的世界平均水平。从保险理赔数据来看, 2005年我国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42.1亿元,国内保险业赔款为100亿元左右,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不到5%;2008年初南方雨雪冰冻灾害中,各商业保险公司赔款超过16亿元,与造成的1595亿元直接经济损失相比,所占比例1%左右。
3. 巨灾补偿层次低、范围小。目前,我国大灾之后的损失补偿基本上靠国家财政补贴和民间捐助。由于财政拨付的有限性、民间捐助的不稳定性和商业保险的稀缺性,对灾区的经济补偿和人民生活的恢复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现有的体系不能起到基本的保障作用。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险种中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只是在部分险种(如机动车辆险、家庭财产险等)中对于由于雷击、暴风、龙卷风等所引致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赔付,其余险种则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作为免赔责任。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只在少量建工险中把地震作为附加险,但萎缩态势明显。农业保险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自然灾害,但覆盖范围小。
4. 巨灾风险研究薄弱,数据积累亟须加强。巨灾保险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理论研究总体上处于初期阶段。2003年以来,保监会同国家地震局、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就推动我国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制度进行了研究,目前尚未有标志性成果面世。我国在巨灾保险中还存在着一个非常迫切的问题就是巨灾损失分析中的数据处理与风险评估。目前国内缺乏完备的关于巨灾发生频率和损失的历史统计资料,无法准确测算风险概率和损失,没有风险评估结果,这是保险公司介入此项风险的基础性障碍。
发达国家巨灾保险制度的先进经验
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尝试开始于上世纪30年代,大规模的巨灾保险特别是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在上世纪70年代。因此国外发达国家的巨灾保险实践相对而言是比较发达和成熟的,其中的一些经验更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巨灾保险制度建设的法律保障机制比较健全。从已经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看,这些国家都十分注重以法律形式来推动巨灾保险的发展,其巨灾保险的相关法律比较健全和完善,如美国的《国家洪水保险法》、日本的《地震保险法》、新西兰的《地震与战争损害法案》、挪威的《自然灾害法》等。法律先行,保证了巨灾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2.注重发挥市场机制在应对巨灾风险中的作用。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少数人损失、多数人分摊”的制度安排,可以大大增强抵御巨灾风险的能力。特别是通过再保险等制度安排,可使巨灾风险在更广泛的区域甚至全球范围进一步转移分散。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注重利用保险市场来应对巨灾风险,商业保险已经成为各国巨灾风险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7年,全球40%的巨灾损失是通过保险市场赔付的。商业保险作为市场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在应对巨灾风险方面具有独特优势。
3.巨灾保险制度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从上述国家的实践来看,不论采用何种模式,这些国家的巨灾保险制度都有政府的支持,只是支持方式和力度有所不同。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财政资金的支持,如日本政府为地震保险提供保费补贴、后备保证金和政府再保险,美国由政府支持建立政策性洪水保险,新西兰政府对地震保险承担托底责任等。二是优惠政策的扶持,如日本政府对保险公司经办地震保险实行所得税减免,土耳其政府对巨灾保险基金和其收入免征相关税费。三是重视防灾和保障制度的稳健运行,美国、英国等大多数国家都把灾害预防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对可能出现的严重自然灾害使巨灾保险制度难以正常运行,政府提供融资担保等,充当巨灾保险制度的“后盾”。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对建立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十分必要。
4.通过巨灾风险基金的运作来应对巨灾风险。目前,世界上已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国家,多数设有巨灾风险基金,通过统筹安排分保,充分利用再保险的机制和资本市场的作用分散风险,同时汇聚部分保险资金,实现基金的滚动积累,以弥补保险业的保险金和提供再保险赔付等。基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投入保险公司保费的提取、基金投资收益以及市场筹集等多种渠道。从实践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巨灾保险基金的运作,实现了巨灾风险的合作分担机制。例如,1980年挪威议会建立挪威自然灾害基金,其作用是在保险公司中分散巨灾风险损失,建立巨灾的再保险机制,在基金和成员之间订立分担巨灾损失的契约。法律规定,凡巨灾保险的所有损失必须告知基金管理委员会,并由委员会根据费率高低和市场份额将总损失在成员公司间分摊。
建设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
综合考虑我国的经济体制、保险市场等具体国情,巨灾风险不可能完全由商业保险机构独立承担,我国的巨灾保险制度应当充分利用政府和机构的力量,通过两者的有机结合,达到有效分散巨灾风险的作用。具体的完善措施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规范及完善政府支持体系。将巨灾保险制度纳入国家综合灾害防范体系,从立法保障、组织推动、财政补贴、税收优惠、防灾减灾等方面给予支持。当然政府的支持并非是无条件的给予财政支持,这将无异于以前的政府救助体系,只有在巨灾损失超出商业保险机构的赔偿能力,政府才适当介入给予合理补偿。
另一方面,加强巨灾保险的市场化运作。这是完善的重点,也是我国现行巨灾保险体制严重不足之处。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公司的网点和技术优势,为巨灾保险提供承保理赔服务。并且大力发展和利用再保险市场特别是国际再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巨灾保险业务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保费盈余部分作为巨灾保险基金逐年滚存,这样有利于保障巨灾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此外,我国还可考虑建立巨灾保险共同基金,通过基金的独立运作,起到对巨灾保险制度的有效补充作用。